篇名 | 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性質及其效力──從方法論談行政法院對企併法上「再移轉」概念的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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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惠宗 |
中文摘要 | 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其中「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若有部分「贈與」給政府機關時,則該次移轉,是否係屬「該項土地再移轉」之情形,而使得地方稅務局得追繳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此一「記存土增稅」的規定,在法律性質及效力上,有多層次的問題,在實務上產生諸多的問題,對於進行併購之企業將產生重大稅捐的影響,在法學方法論上,涉及到如何「正確解釋法律」的問題,饒富意義。本文擬從法律解釋方法探討以下幾個問題:一、上開規定的該項土地「再移轉」之意義及法律性質為何?二、符合企併法規定的企業,記存土增稅後,再「贈與」給政府機關,是否可認定為「再移轉」?三、企業另為自益或他益信託而移轉,或再次符合企業併購的形式而移轉至新設公司時,是否屬於「再移轉」,或可繼續記存該筆土增稅的問題? |
起訖頁 | 57-71 |
關鍵詞 | 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再移轉、隱藏漏洞、目的性限縮、構成要件說、條件說、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910 (88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91000880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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