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實務法學:刑事法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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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鈺雄、王士帆 |
中文摘要 |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於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起訖頁 | 109-122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906 (84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9060084010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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