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成本扣除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評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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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守 |
中文摘要 | 甲為X公司代表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受僱人共同變造檢驗報告,以X公司名義透過銷售平臺予以行使,使消費者誤信屬實,而詐欺銷售自行委託代工廠調配製造之各系列食品。因與銷售平臺A公司採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A公司就被告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與銷售平台B公司採寄賣方式,由B公司提供場地、貨架供商品上架使用;與銷售平台C公司採寄售商品方式;與銷售平臺D公司採委託銷售方式,由D公司提供平臺服務代為銷售,由被告公司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送貨、處理交易細節,D公司收取價金,扣除約定之上架費、行銷等費用後,其餘金額支付X公司。詐欺銷售商品之犯罪所得計算究應以銷售額為準?抑或應扣除5%的加值營業稅(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繳交之營業稅,係屬中性成本支出)?抑或應以所施詐術手段之後及具關連性之產品銷售價額為準? |
起訖頁 | 35-44 |
關鍵詞 | 總額沒收、販賣毒品、圖利、證券交易法、銀行法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903 (81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9030081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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