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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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戴銘昇 |
中文摘要 | A公司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與其他公司及其他人共同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申報不實之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相關涉案之人,或僅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其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或省略法規名稱)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否以具備一定身分為前提?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規定於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與第178條第1項第4款關於財務報告之行政責任,是否以重大性作為區分?一、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輕重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1項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2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 |
起訖頁 | 48-55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901 (79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9010079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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