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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與證據能力之相對性──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作者 黃翰義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上禁止以利誘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係杜絕國家機關藉此交換被告之自白,以保障被告在程序上不受國家機關不正干預的訴訟基本權。因此,當國家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時,該自白即絕對無證據能力,此種因不正方法之使用而取得之自白並不會有證據能力相對性之問題。基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間本質上之不同,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所應適用之原理原則亦屬有異,自白既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自無「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與「嚇阻違法偵查」間權衡其證據能力之餘地,亦無在量刑上補償被告之問題。
起訖頁 61-71
關鍵詞 利誘裁量權相對性證據能力供述證據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807 (73期)
DOI 10.3966/207798362018070073007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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