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新舊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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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謝開平 |
中文摘要 | 被告甲夥同友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中旬某日,在街口見被害人於該處獨行,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害人身旁,趁其疏於注意、不及防備,而由乙出手搶奪被害人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得手後逃逸,兩人分得手提包中現款。然本案遲至105年5月5日,才由被害人對乙提出搶奪罪之告訴,檢察官於同年6月16日訊問乙後,始知共犯甲之姓名;翌(17)日,查得甲年籍資料;再於同年月30日,經乙確認無誤。本搶奪案件是否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 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修正,95年7月施行,本案應如何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舊法或新法規定。 |
起訖頁 | 29-37 |
關鍵詞 | 溯及既往、時間效力、時效、追訴權、修正草案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805 (71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8050071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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