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實務法學:民事法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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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曾品傑 |
中文摘要 |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
起訖頁 | 82-93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708 (62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7080062008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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