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看中醫醫療機構大量預先調製藥品行為之適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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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余萬能 |
中文摘要 | 被告丙未取得衛生福利部製造藥品許可證,向某公司訂購「舒暢1號1g(抹茶味)單獨版100mm*500M」、「舒暢梅味4g(NO2)100mm*500M」等鋁箔外包裝,及購買藥粉包裝機具,於被告甲中醫聯合診所地下1樓,將晉安甘草濃縮散(衛署藥製字第031957號)、晉安火麻仁散(衛署藥製字第050651號)、港香蘭芒硝散(衛署藥製字第048529號)、港香蘭旋覆花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8529號)、天明決明子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7316號)、晉安烏梅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7198號)、晉安胡麻仁散(衛署藥製字第050758號)、港香蘭番瀉葉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8954號)、港香蘭荷葉濃縮散(衛署藥製字第046734號)等9種科學中藥粉,依特定比例,放入攪拌機製成預拌中藥粉,再由藥粉包裝機製成舒暢(1)、舒暢(2)、舒暢(3)等鋁箔小包裝,由被告丙提供給集團轄下之4家中醫聯合診所,再由被告丁、甲、戊、乙於各自執業醫師之診所內,開立含舒暢(1)、舒暢(2)、舒暢(3)之處方給民眾,由民眾至藥局領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定讞。 |
起訖頁 | 32-49 |
關鍵詞 | 藥品製造、處方調劑、調製藥品、含量一致性、製劑安定性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708 (62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70800620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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