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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乎?抑或不得「代理」處分乎?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待正名」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提供的反思
作者 吳瑾瑜
中文摘要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63年簽訂時,被上訴人乙及丙分別為13歲、17歲之未成年人。而契約之標的,皆為乙、丙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又系爭契約書,係由乙之法定代理人陳○其偕同當時年滿17 歲之丙至代書事務所完成簽立。陳○其係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簽訂系爭契約書;至於丙,因法定代理人當時早已死亡而自行簽立契約。厥有疑問者,乃該買賣契約對乙、丙是否發生效力?
起訖頁 14-20
關鍵詞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無權處分無權代理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608 (50期)
DOI 10.3966/207798362016080050002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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