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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操縱市場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的構成要件──觀察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作者 廖大穎
中文摘要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104年證交法修正前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證交法第171條操縱市場罪之要件。
起訖頁 121-134
關鍵詞 操縱市場相對委託連續交易危險犯處罰前置化
刊名 裁判時報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606 (48期)
DOI 10.3966/207798362016060048006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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