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論操縱市場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的構成要件──觀察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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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廖大穎 |
中文摘要 |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104年證交法修正前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證交法第171條操縱市場罪之要件。 |
起訖頁 | 121-134 |
關鍵詞 | 操縱市場、相對委託、連續交易、危險犯、處罰前置化 |
刊名 | 裁判時報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6 (48期) |
DOI | 10.3966/2077983620160600480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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