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再論民法上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的區分──從功能法的角度看兩者在公私法體系中的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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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章程 |
中文摘要 | 中國大陸自民法通則以來,一直不存在物上請求權的明文,物權法第34、35條被多數學者視為物上請求權,但亦有學者認為中國大陸侵權法下有多元多效的歸責原理存在即無物上請求權存在必要。本文試圖指出,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一者為物上之債, 一者為單純債權,首先在民法性質完全不同;現代法中的狀態責任和行為責任的區分更是由民法而及公法,提供了自治和管制的多重選擇;由此回溯其憲法前提,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更有不同的原則與例外,因此,兩者差異深有必要從整個公私法體系的高度重新檢視、清晰定位。 |
起訖頁 | 86-107 |
關鍵詞 | 狀態責任、行為責任、基本權、物上請求權、無過錯責 |
刊名 | 月旦民商法雜誌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412 (46期) |
DOI | 10.3966/1727176220141200460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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