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被害人濫用商品與企業經營者之消保法商品責任--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之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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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列篇名 | Misuse of Product and Liability of Producers under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
作者 | 詹森林 |
中文摘要 | 本文以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定為例,說明商品濫用與商品企業經營者之消保法商品責任問題。消保法規定之商品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故任何因使用商品而受害之人,不論其是否為「最終消費」商品之人,均為消保法商品責任上之「消費者」,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此外,商品是否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消費者是否濫用該商品有關。消費者因濫用商品而受害者,不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可能遭濫用,不但應於事前為警告,並應追蹤觀察其商品有無遭濫用。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兩項義務之任何一項時,均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
起訖頁 | 5-16 |
關鍵詞 | 商品責任、最終消費、商品之濫用、可合理期待之使用、追蹤觀察義務 |
刊名 | 月旦民商法雜誌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409 (45期) |
DOI | 10.3966/172717622014090045001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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