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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 最低服務年限與人事保證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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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婉寧 |
中文摘要 | 機師甲與航空公司乙於2016年4月26日簽訂聘僱契約,甲乙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乙航空公司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渠料,甲未依約服滿約定之年限即終止該聘僱契約,並隨後於2020年2月1日即轉赴海外A航空公司擔任機師。乙因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並未於乙公司服務滿15年,遂向甲之連帶保證人丙請求訓練費用之返還及約定之違約金。試問,丙可否主張,甲乙間之聘僱契約之保證條款屬未定保證期間之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應自2016年4月26日成立時屆滿3年失效,其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拒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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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訖頁 | 13-15 |
關鍵詞 |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人事保證契約、一般保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103 (221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210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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