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公司合併及分割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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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志誠 |
中文摘要 | A公司擬以新設分割之方式,經其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將生產工具機零件之廠房及營業設備及相關契約讓與給新設之B公司,並於分割計畫中將C公司與A公司所簽訂之3年期繼續性供給原料契約讓與給B公司,但已發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未隨同移轉。若股東甲於股東會集會前以書面表示異議,其後旋即向A公司提出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且C公司於接獲A公司通知後,亦立即提出異議。試問:異議股東甲及債權人C公司得否請求B公司與A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
起訖頁 | 23-26 |
關鍵詞 | 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收買請求權、異議權、概括承受原則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004 (210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200402100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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