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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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明軒 |
中文摘要 | 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在任職期間內,利用職權侵占公司財物,致公司受有損害,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與公司利害衝突,不得代表公司以自己為被告,起訴對自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何解決此一難題,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設有特別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不可一概而論。 |
起訖頁 | 20-22 |
關鍵詞 |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904 (198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90401980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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