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登山災難、國家責任與救災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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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秦雯 |
中文摘要 | 民國(下同)100年2月27日學生張○崴(下稱「張君」)申請進入南投縣白姑大山進行登山活動,2月28日最後一次對外以手機聯繫後,因為當晚仍未返回住處,其女友即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案,3月1日中午南投縣消防局展開搜救,雖然消防局出動600多人次,經過51日搜山救援行動,仍無所獲,在第52日民間山友入山搜救,翌日即在南投縣消防局聲稱已搜過之溪谷尋獲張君之大體。張君之父母因而主張:東勢林管處管理白姑大山山域怠於設置明顯指示路標、南投縣警局未確實審核張君申請入山管制條件、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取得張君之雙向通聯紀錄、南投縣消防局搜救指揮系統紊亂與搜救小隊搜救不確實、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未能充分整合民間團體救災能量,疏於督促考核下級之救災勤務,上開各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共同導致張君死亡,應共同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7日之101年度重國字第30號判決,判定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擔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新臺幣2,669,940元。被認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不服提出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之104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認定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上訴有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張君父母之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儘管二審法院判決改判國家賠償責任不成立,但因為一審判決乃是目前我國山難成立國家賠償之首例,因而引發相當關注與議論,又何以一二審判決認定國家賠償成立與否不同?以下將先進行兩次判決之初步比較,接著再進行國家責任理論與我國救災行政法制之相關論述。 |
起訖頁 | 59-64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806 (188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8060188011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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