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離婚事件之再審當事人(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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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沈冠伶 |
中文摘要 |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離婚事由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亦即,以夫、妻為離婚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則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蓋婚姻關係因一方死亡而解消,無繼續進行離婚訴訟之必要。然而,准予離婚之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一方死亡,生存之他方當事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而應以何人為再審被告,此涉及婚姻事件之屬人性及再審程序作為事後救濟制度間之衝突,在德國法上頗具有爭議性。我國最高法院近來亦有一則裁定就此表示見解,而持再審肯定論,此與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之見解有所不同,值得予以比較分析。 |
起訖頁 | 33-39 |
關鍵詞 | 再審、離婚訴訟、本案終結、當事人適格、一般繼受人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702 (172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7020172010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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