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共用部分之瑕疵與房屋買賣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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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婉寧 |
中文摘要 | 甲向乙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甲於乙交屋後,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嗣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功能欠佳,且地坪現況有裂痕,造成水分沿裂縫滲入所致。甲主張乙應依民法第354條負瑕疵擔保責任;然乙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成因既係因房屋平頂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非由乙負責修繕,且管委會既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自無價值之減損,甲無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誰的主張有理由? |
起訖頁 | 15-17 |
關鍵詞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8 (166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6080166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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