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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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許士宦 |
中文摘要 | 家事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就不得處分事項所作成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其立法理由為,法院依當事人之合意聲請就不得處分事項所為裁定,未必符合當事人真意,當事人自得循抗告程序以圖救濟;又因此類裁定不僅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多並將發生對世效力,故在抗告程序進行中,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使裁定暫不發生效力,以求慎重,從而設此項規定。至於就本案程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既得依第33條第3項規定利用參加程序(例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62條規定,取得抗告及再審權),故不准許其獨立提起抗告, 以免延滯裁定之確定。 |
起訖頁 | 45-56 |
關鍵詞 | 程序選擇權、自由證明、協同主義、程序利益、辯論權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7 (165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607016501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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