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載貨證券的涉外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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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榮傳 |
中文摘要 | A國籍甲公司向我國籍乙公司購買一批鋼材,乙公司將該批鋼材交由B國籍丙公司運送,丙公司以其所擁有,而懸掛C國國旗的X船舶,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D國的Y海港,丙公司之代理人並簽發載貨證券,受貨人為甲公司。載貨證券的背面記載有關爭執,應由丙的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B國法院)管轄,並應以D國法律為準據法。鋼材運抵Y港後,發現因運送問題而鏽蝕、污損,致甲公司受新臺幣500萬元的損害,甲公司在我國法院依載貨證券對丙公司訴請賠償,丙公司抗辯我國法院不得或不宜行使管轄權,如予以管轄,亦應適用C國法律。試問:我國法院是否應行使審判管轄權?應如何適用法律? |
起訖頁 | 27-29 |
關鍵詞 | 載貨證券、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管轄協議、準據法條款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6 (164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6060164008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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