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租賃物移轉後,租金請求與押租金返還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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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姚志明 |
中文摘要 | 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向乙承租A屋作為餐廳營業場所,約定租期5年(租期於104年6月30日屆滿),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押金計息而息抵租金,租金每月15萬元,每個月初繳納。嗣後,在甲繼續營業時,乙於103年12月底將該房屋出賣與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乙並未將上述押租金30萬元移轉給丙。 試問:丙得否向甲請求自104年1月至6月的租金?又於104年租期屆滿時,甲得否向丙請求返還押租金30萬元? |
起訖頁 | 15-17 |
關鍵詞 | 買賣不破租賃、押租金、從契約、讓與人、受讓人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5 (163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6050163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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