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稅捐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之問題探討──兼評析法務部及財政部相關令函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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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清秀 |
中文摘要 |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以往財政部66 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號函及同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31630號函規定,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時,倘已逾徵收期間,既未繫屬行政執行機關,自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註銷稅款。 |
起訖頁 | 37-46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2 (160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6020160011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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