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要保人故意行為之可保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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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卓俊雄 |
中文摘要 | 甲保險經紀人公司基於保險法第163條之規定,以自身為要保人向A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經紀人保證保險契約(下稱「本保證保險」),明定承保範圍除包括要保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清算、破產法之和解或破產之情事外,尚包括其員工、業務員之侵占、詐欺或背信等之故意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委繳保費之損失。前述所稱被保險人則指「經由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並委託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人。」試問:本保證保險中要保人故意行為導致發生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是否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
起訖頁 | 24-26 |
關鍵詞 | 故意行為不保原則、道德危險、保證保險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2 (160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60201600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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