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論「過高」的違約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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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更盛 |
中文摘要 | 乙向甲購買A機械設備,約定總價金若干元,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機械製造完成後通知乙方於三天內至甲方公司驗貨並付清第二條第二項之款額(二千三百一十萬元)。如乙方未能依甲方通知之三天內至甲方公司驗貨時,乙方也應先將前項之貨款付清,否則甲方得將乙方所付之定金沒收及製造過程之損失全部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乙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260萬元予甲。惟乙於收受系爭機械設備已製造完成之通知後,並未依約至甲工廠驗貨付款,亦未付清2,310萬元之款項,甲遂解除契約並沒收全部定金。乙主張其所付定金有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占全部買賣價金之30%實為過高,應有同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
起訖頁 | 15-17 |
關鍵詞 | 定金、違約定金、違約金、要物、諾成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602 (160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60201600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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