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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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洲富 |
中文摘要 | 甲於2012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車商乙購買名牌車輛1部,約定乙先交付車輛予甲占有使用,甲嗣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買賣餘款。乙於履行期屆至時,雖依約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然甲以該車輛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200萬元。乙遲於2015年1月10日向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甲自認有買賣關係存在,故第一審法院判決命甲應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乙,判決甲敗訴。甲不服第一審民事判決,其於2015年6月1日收受該判決,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甲居住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甲前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出時效抗辯,其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買賣價金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抗辯。試問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時效抗辯,作為裁判基礎? |
起訖頁 | 18-20 |
關鍵詞 | 續審制、敗訴判決、顯失公平、上訴理由、新攻防方法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510 (156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51001560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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