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濫用救護車,該當何罪?──談文義不是法律解釋的唯一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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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惠宗 |
中文摘要 | 某市消防局受理某婦人申請,派遣緊急救護車送往醫院。後來消防局查得該婦人到院後「未至急診掛號」就醫,遂依該市政府「傷病患後送醫院作業執行計畫」第5點規定,計算應收取費用若干元。該婦人主張,其之所以未直接至急診掛號就醫,係因其於前不久在同一醫院接受輸尿管手術,術後返家腹部極為疼痛,且全身發冷及大量血尿,乃打電話至該醫院諮詢,該院建議先回急診室處置,該婦人遂撥打119請救護車運送至該院,到院後發現該手術主治醫師在門診值班,遂依其囑咐直接轉往門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故未於急診室掛號。經門診診治後,該婦人亦留下住院治療而未直接返家。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規定:「……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該市政府「傷病患後送醫院作業執行計畫」(下稱「收費計畫」)第1點第2項規定:「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及某市救護車收費標準辦理。」其中第5點規定:「收費方式:一、收費對象:指定送醫單程(發生地到目的地)超過12公里且到院後非至急診掛號就醫個案之送醫指定人(傷病患本人或其家屬)。……」因為該婦人「到院後非至急診掛號就醫」,故消防局乃對該婦人收費,其收費是否合法? |
起訖頁 | 6-8 |
關鍵詞 | 公物利用、公物警察權、隱藏漏洞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505 (151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5050151001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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