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民法總則講座:第四講──法人的意義、種類與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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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聰富 |
中文摘要 | 在商業交易活動中,自然人欲從事商業活動,經營營利事業,可以採取「獨資商號」的方式,依據商業登記法的規定,申請登記後,即可從事營利事業活動(商業登記法三、四)。 例如某甲欲出資開設「新新洗衣店」,可以某甲自己為洗衣店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商號。 以獨資商號的方式進行商業活動,經常受限於個人資金來源,而無法從事資金較高的商業活動。因此,為集資少數人的資金,從事小型商業活動,可以採取合夥方式,依據商業登記法的規定,申請登記後,從事營利事業活動(商業登記法三、四)。 合夥是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民法六六七)。合夥具有一定程度的團體性,合夥財產成為合夥人全體的公同共有(民法六六八),關於合夥事業的執行,採取多數表決的方式(民法六七三)。 |
起訖頁 | 39-54 |
關鍵詞 | 法人、無權利能力社團、設立中法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人侵權能力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405 (139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405013901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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