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健康檢查與據實說明義務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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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江朝國 |
中文摘要 | 要保人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指定乙為受益人,向保險人A為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後甲經A所指定之醫師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甲有體格過胖及胸部X光異常情形,惟A仍於增加特別條件承保同意書後同意承保。嗣後,甲於保險期間內因代謝性休克及肝腦病變死亡,經乙向A申請理賠,A則以甲於契約締結前,曾因糖尿病、酒精性肝病住院數日,主張甲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其曾罹患上開病症,依保險法第六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理賠。試問A之主張是否有理? |
起訖頁 | 24-26 |
關鍵詞 | 健康檢查、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法第一二六條、保險法第六二條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403 (137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40301370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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