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談票據行為要件、票據簽名與票據文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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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欽賢 |
中文摘要 | 前述第一個問題,最高法院之決議,雖採肯定說,但其立論依據顯然欠缺法理基礎。蓋法條雖僅以「簽名」表現其文義,然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應係簽票據行為人之全名,而非僅簽名而不簽姓,亦非僅簽名或僅簽姓。因此就簽名為廣義解釋,若僅簽名或僅簽姓而得以認識其行為人是誰,則仍符合票據法要求簽名之立法意旨,自得肯定簽名之效力。至於民國六十二年修法前允許以畫押代簽名,與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均同樣考慮到教育不普及而有文盲情形存在,而為了使行為人能符合法定方式所設之特別規定。 |
起訖頁 | 54-62 |
關鍵詞 | 票據行為、刑事要件、實質要件 |
刊名 | 月旦法學教室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306 (128期) |
DOI | 10.3966/16847393201306012801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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