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申請抵繳遺產稅之要件及裁判基準時──評析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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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清秀 |
中文摘要 | 遺產稅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財產課稅」性質,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現金支付遺產稅之能力,而應准予實物抵繳稅款之問題,應就「遺產本體」觀察,而毋庸考量各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有無現金納稅之能力。申請核准抵繳案件被駁回之訴訟,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考量駁回處分之後,可能發生情事變更,而足生影響現金納稅之能力,故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裁判時說),判斷應否准予實物抵繳。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納稅者雖已經納稅完畢,但因本案勝訴時,仍有可以回復原狀(退稅)之可能,故應有續行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
起訖頁 | 6-15 |
關鍵詞 | 遺產稅、財產稅、實物抵繳、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 |
刊名 | 月旦法學雜誌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104 (311期) |
DOI | 10.3966/1025593131101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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