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被告之說服責任──以議員詐領助理費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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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吳巡龍 |
中文摘要 | 我國已引進兩造對抗制度及「提出證據責任」、「說服責任」之概念,但對抗制度下不僅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同樣有「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若提出積極抗辯,仍有提出相當證據並加以證明之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僅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至於其證明程度為何,亟需司法實務闡明。本文比較美國、日本、德國相關立法及實務,主張我國被告的「說服責任」應以「過半程度」為適當。 |
起訖頁 | 30-42 |
關鍵詞 | 提出證據責任、說服責任、「過半程度」或「優勢證據」 |
刊名 | 月旦法學雜誌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006 (301期) |
DOI | 10.3966/10255931202006030100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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