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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錯誤所生國家賠償責任及其消滅時效--評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作者 范文清
中文摘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30日間向訴外人張○杉購買坐落重測前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1,25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下稱「系爭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05年11月9日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新土地所有權狀,始發現重測前土地經重測後登記為同市○○段○○地號、面積1,268.83平方公尺土地,且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改為3分之1,其因被上訴人土地登記錯誤之行為,致所有土地面積減少24.036坪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82,52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101年之更正登記,屬回復地籍正確結果,並非登記錯誤,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為82年間,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請求國家賠償,已逾5年時效。另上訴人於其在100年間公告或101年間通知時,應已知悉損害,迄至請求國家賠償時,亦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起訖頁 206-220
關鍵詞 土地登記國家賠償消滅時效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805 (276期)
DOI 10.3966/102559312018050276012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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