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受僱人殺人並非執行職務的行為──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評析 |
---|---|
作者 | 謝哲勝 |
中文摘要 | 僱用人責任大致分為兩大類型:(一)被授權的職務行為和(二)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僱用人對受僱人被授權的職務行為負責,符合法條文義,並無爭議。關於僱用人對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負責的範圍,從國內外各種見解介紹可知,除我國實務見解外,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必須與職務有密切關聯性,僱用人才應負責。本文對於本件判決提出五大評析意見:下藥行為已因事後殺人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放任咖啡店顧客閉目養神未必即有過失、未報備外出與殺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下藥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但與職務並無密切關聯性、僱用人對無法預防並內化為經營成本的事由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嚴正批評本件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判決。 |
起訖頁 | 184-193 |
關鍵詞 | 僱用人責任、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密切關聯性、選任監督義務、代負責任、間接責任 |
刊名 | 月旦法學雜誌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708 (267期) |
DOI | 10.3966/102559312017080267011 複製DOI DOI申請 |
QRCod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