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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存廢之研究──兼論讓與違章建築有無物權移轉之效力
作者 吳明軒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認: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登記,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如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受讓人仍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迨至民法物權編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增訂依習慣亦得創設物權之規定後,若干學者據以主張違章建築即為依習慣創設之新物權,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登記,然得依交付、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為公示方法,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應受法律之保護。如其說可採,則發生前述判例存廢之問題。本文綜合學者倡導新說所持各項理由,逐一列論其非,旨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也。在臺灣,違章建築之蔓延,危害公共安全,於今為烈,前據報載:僅在新北市區,甚至有一棟由二樓加蓋至八樓之違建,可謂駭人聽聞,全市影響公安之違建,高達二千七百四十六件。在桃園市區,發生以違章建築開設保齡球館之案例,因其設施不符消防要求,以致消防人員六人命喪火窟,在付出如此嚴重之代價後,仍倡導違章建築應予保護,不知今夕何夕!

起訖頁 52-60
關鍵詞 物權法定主義違章建築登記要件主義第三人異議之訴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610 (257期)
DOI 10.3966/102559312016100257005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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