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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報復性起訴
作者 王兆鵬
中文摘要 實務上,檢察官不希望被告行使權利,甚至在被告行使權利後,會施以「報復」或「懲罰」行為,例如被告原可獲得輕罪之起訴,但為懲罰被告,而故意起訴重罪之罪名。有此情形,我國被告只能向法院表達「抗議」,但並無法律依據得主張其有不受報復之「權利」。殊不知在美國,被告得主張:在人民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後,檢察官假其職權施以報復,構成「報復性起訴」,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院應駁回報復性之起訴,不為實體審判。本文即在介紹此權利之理論基礎、發展緣由,及其構成要件、適用範圍等相關問題,最後並提出我國法應借鏡之處。
起訖頁 91-108
關鍵詞 濫權起訴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正當法律程序司法報復行為檢察報復行為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1312 (223期)
DOI 10.3966/102559312013120223006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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