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論報復性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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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兆鵬 |
中文摘要 | 實務上,檢察官不希望被告行使權利,甚至在被告行使權利後,會施以「報復」或「懲罰」行為,例如被告原可獲得輕罪之起訴,但為懲罰被告,而故意起訴重罪之罪名。有此情形,我國被告只能向法院表達「抗議」,但並無法律依據得主張其有不受報復之「權利」。殊不知在美國,被告得主張:在人民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後,檢察官假其職權施以報復,構成「報復性起訴」,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院應駁回報復性之起訴,不為實體審判。本文即在介紹此權利之理論基礎、發展緣由,及其構成要件、適用範圍等相關問題,最後並提出我國法應借鏡之處。 |
起訖頁 | 91-108 |
關鍵詞 | 濫權起訴、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正當法律程序、司法報復行為、檢察報復行為 |
刊名 | 月旦法學雜誌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312 (223期) |
DOI | 10.3966/1025593120131202230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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