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贈品行為與商標之使用──評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商上字第六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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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黃銘傑 |
中文摘要 | 如同本文一再強調,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應從其使用之實質出發,而不當被其外觀使用形式所蠱惑。判斷是否該當於商標之使用,應就系爭行為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亦即是否可令消費者得藉由該當商標識別、判斷系爭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然而,很可惜地,歷次商標法修正似乎並未有效掌握此一核心理念,過分強調「行銷」之銷售概念,興起時添加持有、陳列、散布等行為,之後又未在充分的理由說明下,刪除該等持有、陳列、散布等行為類型,導致司法機關於適用、解釋商標使用之定義規定時,難能有堅固、一貫的法理基礎可資遵從,而不得不從歷次商標法修正過程中,持有等具體行為列舉之有無,推斷出商標使用概念與類型。 |
起訖頁 | 174-193 |
關鍵詞 | 贈品行為、商標、評智慧財產、法院 |
刊名 | 月旦法學雜誌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1305 (216期) |
DOI | 10.3966/102559312013050216010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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