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篇名 |
論合憲審級救濟之建構—— 以大法官立法裁量見解為中心 |
| 作者 |
林超駿 |
| 中文摘要 |
大法官於數號解釋中,每每強調審級救濟建構之相關議題,係屬立法者裁量之範圍。然如此見解,不僅恐與大法官其他類似見解有所齟齬,而且從憲法學理上看,似有相當值得再作探討之處。首先,大法官強調審級救濟屬立法裁量之見解,似欠缺憲法學理上之依據,不僅於內國憲法學上似難以找到根據,於國際人權法上亦難以找到基礎。其次,大法官此種見解,似忽視審級救濟制度同時亦可以是權力分立議題,而在權力分立問題之架構下,是司法與立法二權衝突之問題,而非屬純粹之立法裁量。復次,諸多審級救濟制度之建構,根本充滿著各方利益衝突,非立法者可自為決定,此特別是當司法權本身積極推動特定審級救濟制度之建構時,此時若還稱之為立法裁量,恐有名實不副之虞。基此,有關審級救濟制度之合憲建構,應非完全是大法官所稱之立法裁量,而或有必要從以下方式著手。第一,必須先視所涉及權利之性質,以及所牽涉審級救濟之層級,而將是項議題予以類型化;第二,除將審級救濟予以分類外,必須承認部分審級救濟之類型屬於所謂優位性權利,此時應與審查標準理論結合,受到較嚴格之保障;第三,即便審級救濟屬立法裁量,特別是從終審法院之角度看,此時所要強調之法,絕對不是一般之訴訟法,而是憲法文本與法院組織法,且須以立法者本身真正從事立法工作為條件,方能建構出合憲之審級救濟制度。 |
| 起訖頁 |
327-396 |
| 關鍵詞 |
立法裁量、審級救濟、權力分立、訴訟權、審查標準理論、許可上訴制度、國際人權公約、司法違憲審查 |
| 刊名 |
憲政時代 |
| 出版單位 |
中華民國憲法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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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數 |
201301 (38:3期) |
| DOI |
10.3966/10166513201301380300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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