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累犯之成立刑法,原則上應依刑法第四七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第二項)」為判斷,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沒有什麼問題,但是在被告所犯數罪存在刑法第五十條併罰關係時,累犯之判斷卻成為實務上一個棘手的難題,並且成為實務上提起非常上訴之主要原因之一。究其所以,實乃因法無明文定義「執行完畢」所致。因此,當被告先前數犯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時,累犯要件中所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究係指「依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是「依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遂成為左右累犯判斷之重要前提。由於我國學說並未就此有深入論述,因此本文擬以相關實務見解為基礎,進行分析檢討,並提出本文的觀點,以供實務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