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6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解除權人致受領物毀損、滅失不能返還,或因受領物加工改造變更種類者,解除權人之解除權消滅。該條前段所謂「可歸責」之意涵為何,學說及實務不甚明確,有待梳理,本條規定係參考德國舊民法規定而來,因此有必要比較德國文獻進行解釋適用,將可歸責之意涵由「真正歸責」降低為「對己歸責」之標準,以衡平解除權人及其相對人之利益。至於該條後段是否亦應以「可歸責」為必要,國內學說則爭論極大,同時在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個案,國內較少討論有關德國舊民法第467條之特別規定(Sonderregelung),本文將一併介紹相關規定,以適當處理實務案例,俾補國內文獻討論之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