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A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證1至10之新證據,向管轄之高等法院(下稱「再審法院」)聲請再審。 再審法院則以A所提出之再證1至3,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不予採認,再證4至6經原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判決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另再證7至9則前經再審法院另案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因認均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再證10雖屬新證據,但經與確定判決既存證據為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因而分別以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A再審之聲請。A不服裁定,提起第三審之抗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