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講人
陳聰富/臺灣大學講座教授
【講座介紹】
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必須當事人具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此項締約意思,表現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中。學界通說認為,意思表示的主觀要素(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並非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致使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僅剩外部的表示行為,當事人的締約意思無所附麗,顯非妥當。
無因債權契約與其基礎法律關係,適用無因性理論,前者之效力,不受後者之影響。惟如無因債權契約取得之債權,即因欠約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廢止債權,以免除其債務。於債權人訴請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得主張惡意抗辯而拒絕給付。
在臺灣的法院判決對於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構成要件,並無一致見解;就締約上過失的救濟方法,是否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則尚未表示意見;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可能及於履行利益,荷蘭的法院曾經採取肯定見解。
本次講座將分析近年相關之裁判案例、探討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之法律效力差異,檢討無因債權契約之原因類型,以及無因債權於欠缺原因關係時,當事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並說明締約上過失的起源,以明瞭締約上過失案例類型的發展及趨勢。
【講綱】
意思表示的主觀要件(締約意思):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
無因債權契約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締約上過失
說明義務之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