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揭櫫,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有客觀上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實際讀取為必要。其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指出,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占有正當權源,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在契約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若該占有人違反契約之目的而為所有物之使用,致侵害所有權時,仍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末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表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固包含夫妻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此與未成年子女本於自己固有對父母保護教養費用給付請求,兩者性質上不同。後者,不受父母間內部分擔多寡約定拘束,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為裁量。惟前者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請求,本質上屬財產給付性質,仍有處分權主義適用,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