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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契約中先行使用工作物與危險負擔──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林更盛黃正光
中文摘要
工作未完成驗收/接收前,定作人先行使用工作物,應由何方承擔危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尊重當事人約定。惟若定作人不依約為驗收,最高法院表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該部分應視為已經驗收,風險承擔移轉。對此結論,本文表示贊同,並將參考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2017年紅皮書、2017年新工程與建築契約第4版、中國民法、德國民法與建築工程招標與契約規範B部分、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以及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之合作義務,加以論述。
起訖頁 157-164
關鍵詞 工程承攬危險負擔先行使用工作物合作義務比較法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期數 202312 (3: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7889866031207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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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上一篇 境外證人的遠距訊問──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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