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雙層股權結構施加限制性條款已形成一種國際趨勢。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與英國在移植雙層股權結構之時, 均採用附帶限制性條款的立法模式。常見的限制性條款包括限制適用企業的所屬行業, 強制要求設置日落條款, 強化公司治理, 提高資訊揭露標準,並伴隨著約束特別股的股份比例,股權轉讓條件與股東表決方式。限制性條款有助於企業前期的發展穩定,但可能會與企業永續經營的目標產生衝突,需要結合市場的特徵進行再檢討。中國大陸在雙層股權結構的實踐上已取得初步成就,在未來應當完善配套立法,放鬆行政監管,逐步減少限制性條款的適用。臺灣當下仍屬傳統的禁令模式,現可沿用現行亞洲各法域的立法經驗,適時引入雙層股權結構,回應新創科技企業對於控制權與融資的訴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