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第一審判決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販毒事實均自白犯罪,故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扣案A所有且持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A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理由僅謂:細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無再斟酌之餘地,爰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嗣於第二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上訴要旨時亦均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問題一:A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已具備具體理由?問題二:A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抑或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亦即第二審審理之範圍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