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航運公司為業務需要,根據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乙縣政府申請核准其所有之「騰龍1號」非本籍貨輪進出停泊所轄漁港。乙認為其所轄漁港均屬小型漁港,所剩餘船席泊位有限,該府作業向來皆優先保留予同意優先協助載運離島物資、垃圾之船舶短期進出使用。由於甲申請停泊係純為自行營業所需,不符前揭作業慣例,遂以A函否准申請。A函以書面形式作成,其上雖表明處分機關為「乙縣政府」,最末行蓋有首長「縣長○○○」之「簽字章」,並以章戳註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然實際之審核程序,並未依乙縣政府所訂定「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亦即關於「漁船以外其他船舶進出港申請核可」之授權,由所屬農業處漁業科承辦人員擬辦,科長、處長及祕書長等人審核,最終由副縣長核定;毋寧,係逕由乙縣政府所屬農業處處長決行即發文。請問:A函是否因違反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而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