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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的爭議──評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
作者 許育典
中文摘要
憲法第11條保障的學術自由,賦予各大學講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而且在直接涉及講學、研究等的學術本質事項,享有大學自治權。因此,大學對於涉及講學及研究的學術本質事項,享有自治規章的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顯見大學教師評鑑的具體措施是授權責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的特色,才能真正落實大學自治。而依據大學法第11條的規定,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的基本單位,所以學校可以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定教師評鑑辦法及施行細則,由各院、系(所)成員共同決定教師評鑑事務的細節,包括:評鑑項目、期間、方式、分數比例、通過標準、評鑑未通過時的不利措施及程序事項等,並報校核備,這就是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的訂定由來,也是本案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亦即系爭規定一至四的爭點緣由!
起訖頁 5-11
關鍵詞 教師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2307 (13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07798362023070133001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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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下一篇 從體系正義論老人福利法上「安置費用」之求償──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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