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因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為一定不作為,則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而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系爭專利是否已專屬授權雲○公司,原告是否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系爭專利之訴訟實施權云云,顯有誤會。況原告主張雲○公司於前案判決後,本件訴訟起訴前,雲○公司與原告已合意終止專屬授權關係,有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9頁),原告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