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為審理同院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住民身分法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的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9年間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