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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處罰之負責人身分探討──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評析
作者 楊智守
中文摘要
自然人因法人(組織體)犯罪而承受罪責之法例有自己責任與兩罰責任之別,目前可見以該自然人係「(行為)負責人」及「代表人」為範圍,然所謂「負責人」,現行實務既有登記負責人與實務負責人,核以法律定義則可分以「採用或援用公司法規定」與「法未明文定義」二類用詞,其中公司法第8條定義負責人之規定又自2018年11月1日修正生效擴及實際負責人,已改採實質原則,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犯主體,既均係由公司負責人負自己責任,並非以代表人為公司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無必要受公示登記內容之限制,透過支配能力使公司犯罪之人既係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自不應拘泥於上開二規定之負責人定義採公司法模式,而認為僅登記負責人為該罪主體。
起訖頁 128-139
關鍵詞 代表人實質原則實際負責人自己責任身分犯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期數 202209 (2: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7889866020908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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